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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监护人变更制度保障残疾人权益

2023年01月06日 来源:《中国残疾人》2023年第1期

2022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典型案例,其中多个案例涉及残疾人。近期,中国残联司法部联合启动残疾人尊法学法守法用法专项行动。从本期开始,本刊邀请专家连续对此次发布的涉残案例进行解读,通过“小案件”讲述“大道理”,助力残疾人学习好运用好民法典,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文_刘芷睿

为了更好地保护残疾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构建起一个以家庭监护为主体,社会监护为辅助,国家监护为兜底的多元监护体系。其中,适格监护人的选任是实现监护制度立法目的的关键。

案例回顾

未成年人吴某,智力残疾三级,其养父母先后因病死亡后,由其养祖母陈某金作为监护人。陈某金年事已高并有疾病在身,除每月500余元农村养老保险及每年2000余元社区股份分红外,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陈某金作为监护人,在事实上已经不具备作为监护人的能力,再由其继续作为监护人,不仅不利于被监护人吴某的健康成长与合法权益保护,也加重了陈某金的生活负担。同时,吴某外祖父母也年事已高亦无经济收入来源,同样不具备履行监护职责的能力。因此,自2018年起,陈某金多次向街道和区民政局申请将吴某的监护权变更为广州市黄浦区民政局。为妥善做好吴某的后期监护,黄埔区民政局依照《民法典》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吴某的监护人为民政部门,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民政部门的变更申请。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变更申请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还可以为吴某提供更好的生活、教育环境,更有利于吴某的健康成长。故判决自2021年7月23日起,吴某的监护人由陈某金变更为广州市黄埔区民政局。

典型意义

第一,在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的情况下,为了保障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与合法权益,应当及时为被监护人设定新的适格监护人;第二,在法定监护人均无监护能力的情况下,确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为民政部门规范适用相关法律履行国家监护职责提供了司法实践样本,推动《民法典》确立的以家庭、社会和国家为一体的多元监护格局落实落地。

关注点

一、如何确定监护人是否具有监护能力?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监护人既可以由自然人担任,也可以由相关组织担任。无论是自然人还是组织,担任监护人必须具有相应的监护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区分自然人监护人与组织监护人,明确了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须结合多项因素予以综合判断,即“认定自然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其年龄、身心健康状况、经济条件等因素确定;认定有关组织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其资质、信用、财产状况等因素确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监护人:曾实施性侵害、虐待、遗弃、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吸毒、酗酒、赌博等恶习的;曾拒不履行或者长期怠于履行监护、照护职责等情形。监护人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所必需的基本经济条件,能保证被监护人的基本生存与生活必需。

就组织监护人而言,目前我国的组织监护人主要由社会公益组织担任。由于监护事务既涉及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保护,还要对被监护人的财产进行管理和保护,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等,自愿担任监护人的社会组织必须具有良好的信誉、有一定的财产基础和必要的工作人员等,这些条件需要在实践中严格掌握,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断。

二、监护人变更的法定事由及变更方式有哪些?

监护人具有以下法定原因导致其不能承担监护职责的,需要对监护人予以变更:第一,监护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丧失或部分丧失的。监护期间,监护人因年老、重疾、意外等原因导致民事行为能力丧失或部分丧失,不再具有担任监护人的能力的,需要变更监护人。第二,监护人的经济条件恶化,如监护人因破产、失业等原因导致无法保障被监护人基本生存所需,不再适宜担任监护人的。第三,被指定的监护人拒绝指定,向法院申请变更监护人的。当多个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无法通过协商确定具体监护人时,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可以指定监护人。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有关当事人不服指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并由法院指定新的监护人。第四,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撤销监护资格裁判的同时,必须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依法指定新的监护人。

变更监护人,可以通过协议或指定的方式予以变更:协议变更。依法具有法定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通过协议确定新的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法院指定变更。经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指定产生的监护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指定新的监护人;监护人监护资格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撤销裁判的同时,须为被监护人指定新的监护人。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新的监护人。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根据《民法典》及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有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担任。

三、民政部门何时需要担任监护人?

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其实是作为国家的代表机构履行国家监护责任,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国家监护是国家在特定情形下直接参与监护关系的制度,是国家对公民履行社会救助的体现。在民事监护缺位的情形下,由承担全局责任和兜底责任的国家予以补缺,是国家监护的题中应有之义。

由于国家监护的资源与人力有限,不可能无限制地承担监护责任,因此,在存在家庭监护人、社会监护人时,应当优先考虑家庭监护或社会监护,不能轻易启动国家监护。只有当法定监护人确定丧失监护能力或者不再适宜担任监护人且无其他依法具有监护人资格的人的,才由国家予以补位和兜底,在机构内进行养育,符合条件的可以寄养、送养。该案中,吴某的监护人陈某金年事已高并有疾病在身,且经济状况较差,已不适宜继续承担吴某的监护职责;而吴某的父母已亡,其外祖父母同样不具备监护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广州市黄埔区民政局作为国家监护人的代表机构,代替陈某金担任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是国家监护发挥兜底保障作用的体现。变更后的监护人可以为吴某提供更好的生活、教育环境,更有利于吴某的健康成长。

(作者单位:中国公安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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