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_刘利君
残疾人托养服务主要解决的是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基本生活照料、护理、能力训练、职业康复等方面的服务需求。目前,残疾人托养服务工作稳步推进。《2020年残疾人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全国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8370个,为11.7万残疾人提供服务。
残疾人托养服务中的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对消费者、潜在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其控制范围内之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依法给予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
残疾人托养服务的安全保障义务既包括服务机构对服务设施、服务环境等的保管、维护和配备,还包括服务质量管理、服务人员配备、服务规范化管理等方面。由于服务对象的个体差异性,残疾人托养服务一般应制定个性化的综合服务方案,所带来的服务内容的差异性亦决定着安全保障义务内容具有差异性。
《民法典》第1198条保留了之前其他法律中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同时又有了进一步发展:
第一,扩大了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包括“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民法典》第1198条则将义务人范围扩大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一是将场所从“公共场所”扩大为“经营场所和公共场所”,并扩大列举了“机场、体育场馆”等两类典型公共场所;二是将主体从场所管理者或活动组织者扩大为场所经营者、管理者或活动组织者。
第二,明确规定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在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后对第三人享有追偿权。《民法典》第1198条第二款规定了第三人侵权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承担方式,即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同时,明文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追偿权。
《民法典》安全保障义务的基本特点
安全保障义务本质上是一种危险防免义务,即开启、主导社会交往空间的人应当注意加入该交往人的安全。
第一,安全保障义务一般为法定义务,但也可能基于约定而产生。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律中对经营者、管理者或组织者所设定的法定义务,当事人之间关于免除该义务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当然,当事人之间亦可就安全保障义务做出约定,特别是双方做出较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更高标准的约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第二,安全保障义务一般为积极作为义务,即经营者、管理者或组织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行业管理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消极的不作为会构成对该义务的违反。
第三,安全保障责任为过错责任原则,即该责任的承担以经营者、管理者或组织者存在过错为前提。安全保障责任不适用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原则。
第四,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注意义务应限定在合理范围内。一般而言,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限于经营者、管理者或组织者管理和控制能力的合理范围内,超出义务人控制能力或合理注意范围的事项,不应强加于义务人,即不应无限扩大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
第五,安全保障责任类型有两种,一是直接责任,即经营者、管理者或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自行承担侵权责任;二是补充责任,即因第三人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管理者或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残疾人托养服务安全保障责任认定及启示
当残疾人在托养机构中发生人身或财产损失后,双方当事人往往对托养机构所应承担的安全保障责任认定产生分歧。司法实践中,残疾人托养服务的安全保障责任认定一般会综合衡量以下因素:
第一,托养服务机构的营利属性。营利性机构与非营利性机构在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上是否应有差异理论上还存在争议。但托养服务机构收费水平、盈利状况应当成为判断其安全保障义务范围的因素之一。收费水平高、盈利状况好的托养服务机构应适当提高本机构安全保障管理标准,为残疾人提供与其收费标准相适应的安全保障服务。
第二,托养服务本身所具有的高风险性。判断托养服务机构是否承担安全保障责任还需要甄别个案损害后果是托养服务机构过错造成的还是服务对象本身疾病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的。因此,应避免“凡有损害、机构必赔”的认识误区,无论是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还是残疾人家庭都应当本着公平、客观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分析损害发生原因。由于托养服务对象在生理、心理等方面存在特殊性,其自身疾病引发的损害后果比较常见。该后果如果属于托养服务机构无法预见、无法避免亦无法克服的,则不应苛求托养服务机构为此损害结果负责。
第三,托养服务合同的约定。残疾人可以与托养服务机构通过托养服务合同对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质量等做出明确约定,据此确定托养服务机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特别是托养服务机构对服务质量做出更高承诺时,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以更高承诺为准加以认定。同时,托养服务等级也会对安全保障责任的认定产生重要影响。根据托养对象自理能力或健康状况进行分级分类托养的,托养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托养服务标准或惯例对托养对象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果托养对象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托养服务机构应当在提供服务中充分考虑托养对象的身体特点,提供符合其托养需求的服务,并适当提高安全保障标准,以保障该类托养对象的人身、财产权益不受侵害。
第四,托养服务标准执行情况。根据《民法典》第510条和第511条之规定,当托养服务合同对服务质量约定不明确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托养服务应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加以确定。如按照前述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这就意味着,托养服务相关标准的执行情况往往成为判断安全保障义务履行与否的重要依据。近年来,《残疾人托养服务基本规范(试行)》《就业年龄段智力、精神及重度肢体残疾人托养服务规范》等残疾人托养服务标准相继发布,托养服务机构应当学标、对标、贯标、达标,以规范托养服务与管理,降低安全事故风险。
第五,托养服务各方的过错情况。安全保障责任的认定还需综合考量各方的过错情况,如遇各方均存在过错的,应当根据各方的过错情况分担责任。因此,无论是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还是残疾人及其家属,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相关标准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托养服务机构应着力提高自身服务能力,为服务对象营造安全、舒适的生活环境。残疾人本人及家属也应为自身安全负责,如实向服务机构告知身心状况,积极配合托养服务机构开展服务。只有双方共同配合努力,方能实现残疾人安享托养服务。
(作者系北京社会职业管理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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