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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生活困难残疾人享有“继承三权”

2021年04月07日 来源:《中国残疾人》2021年第3期

文_王向前  陈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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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向前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律师,现任中国精神残疾人及亲友协会副主席、中国精协法律事务与维权工作委员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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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磊

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诉讼与司法制度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市精协政策法规与维权委员会委员。

继承是继承人按照法律或遵照遗嘱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行为。继承开始后,遗产按照法定顺序继承;被继承人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民法典》继承编第1130条、第1141条、第1159条对生活困难的继承人规定了特殊照顾,而且第1159条属于法律层次上的“涉残新规定”。显然,客观上容易陷入生活困境的残疾人将成为这三条规定的重要受益群体。

《民法典》关于继承权的规定

《民法典》规定的多分权、必分权和先分权,形成了对残疾人遗产继承权益的特殊照顾和倾斜保障体系。

首先说法定继承中的多分权。《民法典》第1130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该条是针对法定继承规定的,延续了《继承法》第13条的规定。无疑,该条文中规定体现的这种多分权,有利于保障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法定继承人的生存。当然,“照顾”主要体现为多分遗产,但也不排斥在继承时同时给予其他方面的照顾,例如将适合肢体残疾人居住的一层住宅分给有肢体残疾的继承人,而将楼层偏高的房子分给健全的继承人。

再看遗嘱继承中的必分权。《民法典》第1141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条是针对遗嘱继承规定的,延续了《继承法》第19条的规定。这种双无继承人在遗嘱继承中享有的必分权,其实是对被继承人立遗嘱权的一种限制,是要求被继承人在立遗嘱时必须给双无继承人留下必要的能够保障其正常生活的遗产份额。

关于遗产分割中的先分权。《民法典》第1159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这是编纂《民法典》时新增的一条规定,既适用于法定继承,也适用于遗嘱继承。

于《民法典》生效时被废止的《继承法》中并没有应当为双无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的规定,而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文简称《继承法司法解释》)

第61条指出:“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民法典》编纂时不仅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的内容,而且在此基础上又增加了为双无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优先于应当缴纳的税款的新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双无继承人在遗产处理过程中享有的先分权。

尽管《民法典》中继承权的适用对象是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和双无继承人,表面上并非专为残疾人而规定,但由于众多残疾人属于双无继承人或者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人员,所以继承权中这三项权利对于保障残疾人群体的生存具有重要意义。

“继承三权”有关问题的认定规则

一是否属于双无继承人的判断时点。鉴于最高法院关于《民法典》的司法解释还未出台,我们只能参考《继承法司法解释》,其第37条的规定,在遗嘱继承中,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而不是遗嘱订立时或诉讼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其次,按照法律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遗嘱生效,因此遗嘱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属于双无继承人的,才可以依法享有必分权和先分权。

二是继承三权享有资格的认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残疾人主张多分权时,需举证证明有特殊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主张必分权、先分权时,需举证证明缺乏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司法实践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通常不会认定其享有继承三权:1.继承人仅持有残疾人证而无其他证据证明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或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2.有退休金等稳定收入;3.配偶及子女有扶养、赡养能力。例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于某等与赵某等继承纠纷”一案时,便因精神残疾人于某虽无劳动能力但有退休金收入而认定于某不属于法律上应当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人。

三是享受社会救助待遇是否应认定为排除必分权、先分权的生活来源。实践中对此问题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有一种观点认为残疾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简称低保)的,应当认定其有生活来源进而驳回其主张必分权、先分权的诉讼请求。另一种认为,根据我国《宪法》《劳动法》《民法典》中婚姻家庭制度和继承制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其精神,当社会成员个人无法自行保障生活,家庭也无力保障其生活时,才由政府动用公共资源进行社会救助;并且如果该社会成员已经享受社会救济待遇,如低保待遇,当其个人或者家庭恢复了自我保障或者家庭保障的收入或财务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失去了继续享受社会救助待遇的法定资格,负责社会救济的政府部门就应当依法依规作出停止发放有关社会待遇的决定。因此,拥有继承的遗产构成排除社会救济待遇享受资格的生活来源,但享受社会救济待遇不构成排除必分权和先分权等遗产继承权益的生活来源,不能因为残疾人享受城市居民低保待遇而认定其有生活来源,进而驳回其主张必分权、先分权的诉讼请求。

此外,上述必分权、先分权的行使都涉及到“必要的遗产份额”的认定问题。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有两种做法。一种是比照侵权责任中规定的伤残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如参考当地上一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情况,按照一定年限的计算标准计算。另一种做法是,法院在综合考量遗产价值、双无残疾继承人的身体状况以及年龄和经济条件等因素后,酌情认定残疾人应分得遗产的具体比例或具体数额。第一种计算方式不但优先保障而且充分保障了“双无残疾继承人”的生存,能够更好地体现和实现“继承三权”的立法目的,因而是比较妥当的认定方法。

关于有效行使“继承三权”的建议

鉴于司法实践中对于继承三权享有资格的司法认定标准较高,残疾人仅凭残疾人证主张“继承三权”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建议残疾人在行使继承三权时,不仅要通过提交残疾人证说明自己的残疾情况,还要提交其他可以证明自己没有劳动能力、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没有财产、没有赡养人和扶养人等情形的证据。这样,在分配遗产时就可以有凭有据地依据《民法典》主张继承三权,因继承三权发生纠纷时也能在法庭上出示确凿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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