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聋人维权难 残联解民困——残疾人桂某工伤赔偿纠纷案

2018年08月10日 来源:《中国残疾人》

文_于文凯 余会

关键词:试用期、劳动关系、工伤认定、仲裁时效、调解

案情简介

桂某为聋哑人,于2015年7月1日入职江西省南昌市某汽配厂工作。2015年7月22日上午10:45分左右,他在汽配厂工作时不慎被机器绞断左手中指、无名指,经医院诊断为:1. 左手掌第3掌骨、中指近指间关节完全离断伤;2. 左手指尺侧、环指桡侧皮肤软组织缺损。住院共计65天。汽配厂支付了医疗费后,双方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由于桂某及父亲皆为聋哑人,母亲因身体问题待业在家,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在南昌市残联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协调推送下,南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了桂某的法律援助申请。

办案手记

于文凯(江西省南昌市残联维权处负责人):受理桂某的援助申请后,立即指派了援助律师作为其代理人。承办律师一方面通过手写、发微信等方式向桂某了解了案情,准备提起劳动仲裁的材料;一方面积极与汽配厂沟通协调。由于之前双方的争议围绕着桂某试用期期间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展开,最终,经过律师耐心细致地劝说,汽配厂同意为桂某准备相应的材料,前往工伤认定委员会进行工伤认定。2015年9月29日,就在桂某出院2天后,青云谱区人社局认定,桂某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系因工负伤。

2016年1月27日,南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专家组鉴定,桂某为“手功能评分15分,鉴定结论为九级”。拿到鉴定结论后,桂某向汽配厂要求赔偿,汽配厂拒绝,桂某遂向市残联和舆论媒体反映相关情况,报社随即在社会新闻版报道了此事。汽配厂得知后,主动找桂某协商,并出具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向桂某赔偿89000元,前提是要求桂某消除“不良影响”,在报纸上登报道歉。桂某联系相关报社,但迟迟没有回应,此事一直被搁置。在此期间,承办律师一直提醒桂某要注意仲裁时效,防止时效过了但没有处理结果的情况发生。桂某听从了承办律师的意见,2016年7月19日,在律师的帮助下,桂某向青云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汽配厂赔偿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共计106870.2元。

收到受理通知书后,汽配厂主动联系桂某,要求按原来的方案进行调解,但桂某认为这只是汽配厂的“缓兵之计”,且之前已经浪费了半年时间,并没有什么成果,认为即使调解了汽配厂也不会履行协议,因此拒不同意调解。承办律师耐心地向桂某说明了调解的有利方面,例如仲裁调解书和裁决书拥有同样的法律效力,调解之后可以更快地得到相应赔偿,调解方案和最终可能裁决的结果相差并不大等。与此同时,承办律师主动联系桂某亲属,做桂某亲属的工作,让其劝说桂某不要因之前的不愉快而导致更多时间与精力的浪费,此外,向汽配厂要求删除登报道歉的条款并适当提高相应赔偿。最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以汽配厂支付桂某人民币90000元了结此案,不附带其他条件。汽配厂工作人员在签署调解协议时当场出具支票,考虑到桂某家在外地且语言沟通有障碍,承办律师决定陪同桂某前往银行兑换支票,本案最终调解结案。

法律解读

余会(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职工试用期受伤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及工资标准的计算问题。以下就案件涉及的相关条文、法律问题及有关法理作简要分析。

一、未签订劳动合同如何确定存在劳动关系?

汽配厂并未与桂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劳动报酬与试用期,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 “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汽配厂工资支付凭证和考勤表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二、试用期期间受伤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由此可见,在试用期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试用期期间,应该享有相应的权利。用人单位应该给试用期员工办理保险。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劳动法》确立试用期的目的是给职工和用人单位一个相互考察适应的时间。在此期间,如果劳动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其他方面如工资、保险、劳动保护等方面都受法律的充分保护。职工的工伤待遇应从劳动关系形成之日起、而不是从试用期满之日起计算,因此,试用期期间因工负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工资标准的计算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桂某第一个月工资为2000,低于南昌市2014年平均工资的60%,因此,汽配厂提出按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没有依据,理应按照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关于仲裁时效的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实践中,以医疗终结日或伤残等级评定日作为起算点,是有一定道理的。工伤发生时当事人确实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但不知其被侵犯的具体程度,实践中,这个时间点去起诉也无法准确计算出其应获得的赔偿,不能确定仲裁的具体请求,而待伤残等级作出之时,劳动者就知晓了自己的伤残程度,即可推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第二十七条进一步规定:“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协商,未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的这段期间,不能算作仲裁时效的中断,因此,承办律师屡次提醒桂某提起仲裁,防止仲裁时效已过但未诉诸法律情况的发生,因为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专家解析

余会(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案是一起员工在试用期间工伤赔偿仲裁案件。本案受害人主体较为特殊,是一名聋哑人。由于自身沟通能力的障碍导致向用人单位及相关部门主张合法权益的过程中受到巨大的阻碍。残疾人在遇到维权问题时,积极地向当地残联组织请求帮助,并通过残联组织的引导请求法律援助中心给予司法援助,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

律师认为,本案代理过程中,必须及时厘清,签订劳动合同并非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伤者在试用期间因工受到伤害,也应认定为工伤。同时,工伤赔偿的计算需通过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对伤者的伤残级别进行鉴定。本案中,代理律师帮助桂某要求用人单位共同向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提示桂某及时在仲裁时效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起仲裁,在提请仲裁的同时通过媒体的力量促使用人单位主动协商赔偿事宜,并在桂某因个人情绪拒绝与用人单位进行有效调解时,向桂某释明仲裁裁决书与调解书的效力一致等等,均是桂某能够在第一时间获得赔偿的关键点。同时,面对社会弱势群体权益受到侵害,残联组织耐心、细心、用心倾听残疾人的被侵权行为,为残疾人梳理案件的利害关系,引导残疾人通过合法的途径向有关部门寻求法律帮助,也是残联组织为残疾人服务过程中积极作用的重要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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