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几何时,在这个纷争不断的世界中,西方诸国领导人开始在其发言中不断提到“keep safe”这样一个于我们日常生活而言太过普通的字眼,它普通到以至于我们事实上很少想到社会生活中的安全隐患和安全问题。那么,在涉及到残障社群的安全和自由问题上,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是如何规定的呢,今天就让我们简单看看。
文_李敬
一、自由和安全
自由和人身安全,是人生存和生活的基础之一,作为人的基本权利之一,得到了世界范围的普遍承认。今天的社会状态下,除因刑事司法等法律政治因素而暂时失去人身自由的人群外,很难想象没有自由和基本人身安全的生活会是什么样子,或,那样的状态是否还能被称作为人的生活。
这里需要特别提出来的是,西方政治哲学和法治体系认为自由和人身安全是最重要的权利内容之一,属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范畴。《残疾人权利公约》,作为一个由接受英美法系教育的、以欧洲人为主导形成的协商文本,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及经济、社会、文化诸多权利融合于一体的文本,在规定了残障社群权利和法治如何实现和保障之后(见《公约》第十三条),随即就对残障者自由和人身安全做了相应规定,体现了作为协商出来的文本,《公约》本身浓厚的“西方”味道。
下面先看看《公约》相应条款的具体约定。
第十四条自由和人身安全
一. 缔约国应当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
㈠享有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
㈡不被非法或任意剥夺自由,任何对自由的剥夺均须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以残疾作为剥夺自由的理由。
二. 缔约国应当确保,在任何程序中被剥夺自由的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有权获得国际人权法规定的保障,并应当享有符合本公约宗旨和原则的待遇,包括提供合理便利的待遇。
二、如何理解第十四条
(一)需要注意文化传统差异
对第十四条“自由”的理解,需要遵循已有国际法传统及各个国家自身法律系统的规定,对前者需要做出的说明是,任一国家是否遵循已有国际法传统是依据该国是否批准相应国际公约条约而定的。
西方国家政治文化传统可简单比喻为“(个体)权利高于(国家)权力”,即,公民个人自由、结社等法无明文规定或禁止的权利,都归个体拥有。在这一意义上,西方社会个体自由内容宽泛,包括政治(意见表达)自由、政治(参与)自由、社会参与和经济交换等生活的各个方面。我国社会传统和立法文化和西方有明显区别,我国法律传统或对自由的理解可简单类比为“法律有规定的,遵循法律,法律无规定的,属于国家保留范畴”。这类差异根本原因在于社会历史文化发展脉络和具体国情不同。尽管这些年,我国法律改革经历了法制和法治等诸多讨论,但中华法系的传统法律文化依然隐隐存在于社会生活和人们的思想价值体系中,这一本土化的法律文化传统的当代价值本身就是一个值得讨论的严肃问题。基于这样的认识,可以想象到,伴随《公约》全面深入的执行,如何理解第十四条的相应内容,将会成为不同国家话语争夺或协商的一个重点领域。
人身安全和自由高度相关,从个体自主的角度看,自由的个体可以更多选择有利于人身安全的生活方式。但在今天这个局部动荡的世界中,人身安全也不仅仅是个人所能自主决定的,个体安全在很多情景下由外部环境稳定与否决定。
(二)透视第十四条
十四条中有若干内容值得注意:首先,残障社群的自由和平等,是需要在与他人平等基础上得到保障的,这说明,残障者的自由和安全,不能因其自身损伤而成为国家不作为(即,国家没有积极主动进行权利保护)或不当作为(即,国家非法或任意剥夺残障者自由或损害其人身安全)的理由。举两个例子进行说明,一个很容易让人理解的、“涉及自由”的例子就是对精神障碍者的强制收治(强制治疗)过,这一过程中,相关部门需要考虑:是否收治或治疗程序有法可依、充分尊重了当事人(有时包括其家属或主要照料者)的意见等因素。另外,谈到“人身安全”,一个例子可以说明国家保障个体“人身安全”的例子就是在国家局部动荡的情况下,在国家可控的区域内,应该对包括残障者在内的平民人身安全提供有效保障,不能因残障者有损伤贬低其作为公民所享有的与其他人在平等基础上的各项权利;也不能以其损伤为理由,不对其在与其他人平等基础上的积极救治或保护,在这一保护过程中,应依据残障者个体情况需要为其提供合理便利。
其次,在残障者自由被剥夺后,《公约》要求,任何被剥夺自由的残障个体,都有权利获得《残疾人权利公约》内相应条款保障,享受相应待遇,包括合理便利。举个例子说,对犯罪获刑入狱、暂时失去人身自由的残障服刑者而言,其对判决的进一步申辩或在监狱里的日常生活都应该得到司法体系或监狱管理部门所提供的便利支持,如,对视力残障服刑者,相关部门需要考虑其从事的各类活动是否需要电子读写设备,对智力损伤服刑者,与其沟通或为其提供支持时,要考虑其是否需要简单易读的各类资料或用简单的语言和其沟通等等。
三、讨论
目前,我国《残疾人权益保障法》中没有明确对残障者自由和人身安全做出规定。但是《保障法》第三条“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涉及到了包括政治权利在内的残障者权利平等问题。
鉴于我国已批准加入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建议在刑事程序法系统中,特别是在涉及到特别剥夺自由等部分,充分考虑残障者在被褫夺相应权利过程的保护措施和如何提供合理便利等内容。在诸如《精神卫生法》等医疗卫生法系统中,充分考虑残障者自由、人身安全与公共利益和安全的平衡,找到即维护残障个体自由又保护社会利益的基点。在社会突发事件、自然灾害等相关法律规定中,也充分考虑残障者的自由和安全等问题,使其享受基于平等基础上的切实保护。
总之,作为一个传统上隶属于政治和公民权利范畴的权利,由于《残疾人权利公约》对它的规定涉及到了合理便利等需要社会资源的问题,导致第十四条也多了一分经济社会权利的内涵。
权利的保护,从来都需要资源支持且很多时候是不同政治力量博弈的结果,因此,在考虑到残障者自由和人身安全权利实现时,我们要有国际视野,更重要的是要尊重本国传统、法律体系和对可能使用的资源禀赋状况了然于胸。
在对精神障碍者收治过程中,需要考虑收治或治疗程序是否有法可依、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见等因素,这体现了《公约》中对残障者“自由和人身安全”的规定。(图_资料图片)
关于中国残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