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联合国秘书长应当向所有缔约国提供上述报告。
四、缔约国应当向国内公众广泛提供本国报告,并便利获取有关这些报告的提议和一般建议。
五、委员会应当在其认为适当时,把缔约国的报告转交联合国专门机构、基金和方案以及其他主管机构,以便处理报告中就技术咨询或协助提出的请求或表示的需要,同时附上委员会可能对这些请求或需要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七条缔约国与委员会的合作
一、各缔约国应当与委员会合作,协助委员会成员履行其任务。
二、在与缔约国的关系方面,委员会应当适当考虑提高各国实施本公约的能力的途径和手段,包括为此开展国际合作。
第三十八条委员会与其他机构的关系
为了促进本公约的有效实施和鼓励在本公约所涉领域开展国际合作:
(一)各专门机构和其他联合国机构应当有权派代表列席审议本公约中属于其职权范围的规定的实施情况。委员会可以在其认为适当时,邀请专门机构和其他主管机构就公约在各自职权范围所涉领域的实施情况提供专家咨询意见。委员会可以邀请专门机构和其他联合国机构提交报告,说明公约在其活动范围所涉领域的实施情况;
(二)委员会在履行任务时,应当酌情咨询各国际人权条约设立的其他相关机构的意见,以便确保各自的报告编写导则、提议和一般建议的一致性,避免在履行职能时出现重复和重叠。
第三十九条委员会报告
委员会应当每两年一次向大会和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提出关于其活动的报告,并可以在审查缔约国提交的报告和资料的基础上,提出提议和一般建议。这些提议和一般建议应当连同缔约国可能作出的任何评论,一并列入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条缔约国会议
一、缔约国应当定期举行缔约国会议,以审议与实施本公约有关的任何事项。
二、联合国秘书长至迟应当在本公约生效后六个月内召开缔约国会议。其后,联合国秘书长应当每两年一次,或根据缔约国会议的决定,召开会议。
第四十一条保存人
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的保存人。
第四十二条签 署
本公约自二○○七年三月三十日起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给所有国家和区域一体化组织签署。
第四十三条同意接受约束
本公约应当经签署国批准和经签署区域一体化组织正式确认,并应当开放给任何没有签署公约的国家或区域一体化组织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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