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残疾儿童出生后应当立即予以登记,从出生起即应当享有姓名权利,享有获得国籍的权利,并尽可能享有知悉父母并得到父母照顾的权利。
第十九条独立生活和融入社区
本公约缔约国确认所有残疾人享有在社区中生活的平等权利以及与其他人同等的选择,并应当采取有效和适当的措施,以便利残疾人充分享有这项权利以及充分融入和参与社区,包括确保:
(一)残疾人有机会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选择居所,选择在何处、与何人一起生活,不被迫在特定的居住安排中生活;
(二) 残疾人获得各种居家、住所和其他社区支助服务,包括必要的个人援助,以便在社区生活和融入社区,避免同社区隔绝或隔离;
(三)残疾人可以在平等基础上享用为公众提供的社区服务和设施,并确保这些服务和设施符合他们的需要。
第二十条个人行动能力
缔约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残疾人尽可能独立地享有个人行动能力,包括:(一)便利残疾人按自己选择的方式和时间,以低廉费用享有个人行动能力;
(二)便利残疾人获得优质的助行器具、用品、辅助技术以及各种形式的现场协助和中介,包括以低廉费用提供这些服务;
(三)向残疾人和专门协助残疾人的工作人员提供行动技能培训;
(四)鼓励生产助行器具、用品和辅助技术的实体考虑残疾人行动能力的各个方面。
第二十一条表达意见的自由和获得信息的机会
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下列措施,确保残疾人能够行使自由表达意见的权利,包括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通过自行选择本公约第二条所界定的一切交流形式,寻求、接受、传递信息和思想的自由:
(一)以无障碍模式和适合不同类别残疾的技术,及时向残疾人提供公共信息,不另收费;
(二)在政府事务中允许和便利使用手语、盲文、辅助和替代性交流方式及残疾人选用的其他一切无障碍交流手段、方式和模式;
(三)敦促向公众提供服务,包括通过因特网提供服务的私营实体,以无障碍和残疾人可以使用的模式提供信息和服务;
(四)鼓励包括因特网信息提供商在内的大众媒体向残疾人提供无障碍务;
(五)承认和推动手语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尊重隐私
一、残疾人,不论其居所地或居住安排为何,其隐私、家庭、家居和通信以及其他形式的交流,不得受到任意或非法的干预,其荣誉和名誉也不得受到非法攻击。残疾人有权获得法律的保护,不受这种干预或攻击。
二、缔约国应当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保护残疾人的个人、健康和康复资料的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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