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一般原则
本公约的原则是:
(一)尊重固有尊严和个人自主,包括自由作出自己的选择,以及个人的自立;
(二)不歧视;
(三)充分和切实地参与和融入社会;
(四)尊重差异,接受残疾人是人的多样性的一部分和人类的一份子;
(五)机会均等;
(六)无障碍;
(七)男女平等;
(八)尊重残疾儿童逐渐发展的能力并尊重残疾儿童保持其身份特性的权利。
第四条一般义务
一、缔约国承诺确保并促进充分实现所有残疾人的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使其不受任何基于残疾的歧视。为此目的,缔约国承诺:
(一)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实施本公约确认的权利;
(二)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立法,以修订或废止构成歧视残疾人的现行法律、法规、习惯和做法;
(三)在一切政策和方案中考虑保护和促进残疾人的人权;
(四)不实施任何与本公约不符的行为或做法,确保公共当局和机构遵循本公约的规定行事;
(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任何个人、组织或私营企业基于残疾的歧视;
(六)从事或促进研究和开发本公约第二条所界定的通用设计的货物、服务、设备和设施,以便仅需尽可能小的调整和最低的费用即可满足残疾人的具体需要,促进这些货物、服务、设备和设施的提供和使用,并在拟订标准和导则方面提倡通用设计;
(七)从事或促进研究和开发适合残疾人的新技术,并促进提供和使用这些新技术,包括信息和通信技术、助行器具、用品、辅助技术,优先考虑价格低廉的技术;
(八)向残疾人提供无障碍信息,介绍助行器具、用品和辅助技术,包括新技术,并介绍其他形式的协助、支助服务和设施;
(九) 促进培训协助残疾人的专业人员和工作人员,使他们了解本公约确认的权利,以便更好地提供这些权利所保障的协助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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